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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继承律师:婚后一方父母出全资购房离婚时房屋归谁

2025-02-23

 

       新疆继承律师:婚后一方父母出全资购房离婚时房屋归谁?让我们一起来分析。

       2001年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10月30日,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268748.92元,购房款分三次付清,被告分别于2001年6月19日交付定金10000元、2001年6月30日交付购房款150000元、2001年7月7日交付购房款108748.92元。2003年11月3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原告称购房时双方商量由两家共同出资,原告一方由四个姐姐每人出10000元、父母出30000元、原告个人积蓄38000元,共计出资108000元,剩余购房款由被告一方筹集,具体来源不详。原告就其所述未举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购房是其父提出,想在老年后来京与被告一同生活,购房款全由其父出资,分别是2001年6月14日其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汇给被告160000元;其父还向亲戚借款113000元,并委托其于2001年6月21日通过当地农村信用合作社汇给被告113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均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就其所述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金额160000元,汇款用途注明个人汇款;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汇凭证,金额113000元,汇款用途注明购房款;被告取款的银行及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原告称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其父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用于购买诉争房屋,被告一方负责筹集的购房款中如有其父母出资,应视为父母的赠与。另,被告之父于2002年4月29日与某有限公司就诉争房屋的装修事宜签署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款共计25000元。原告主张装修费用系其所出,仅是委托其父代为办理装修事宜。

       诉争房屋交付入住后,原被告即在此共同居住,被告父母到北京时,也在此居住。原被告发生离婚纠纷时,原告即从上述房屋中搬出,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原告在离婚纠纷中对上述房屋提出主张,因被告之父另案就该房产提出确权之诉,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该房产未予处理。后被告之父对其提起的诉讼提出撤诉,此后,被告又再次提起确权之诉,法院对该纠纷已另案处理。 原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确定,委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在估价时点2011年6月28日的价值为1638962元。双方对鉴定结论均予认可。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112元。经询,原告名下无其他住房,原告的抑郁症现未愈,且无经济来源。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争议的购房出资问题,原告虽主张其本人及亲属共同筹**金108000元用于购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购房款是由其父出资,并为此提供了汇款凭证,所汇款项及日期均与被告支付购房款的金额及日期基本吻合。结合案情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法院对被告主张的购房款由其父支付予以认定,原告所述因无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登记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诉争的房屋虽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现已认定系被告之父出资,且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应认定是被告之父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房产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而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现患病且无住房、无经济来源,法院将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款。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款,《**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性质问题。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出资问题各执一词,据此双方均应就自己所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两张汇款凭证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的出资人系其父亲,原告上诉虽称被告提交的两张汇款凭证与购房行为之间不具备关联性不应认定为购房款,并称自己及其亲属亦为购房共同筹**金108000元,但并未能就其所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所述亦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亲属所汇款项金额及汇款日期与被告支付购房款的金额及日期基本吻合。鉴于双方诉争的房屋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由被告之父出资且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认定是被告之父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房产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上诉要求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的请求,难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依据,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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